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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洲),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6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纠集他人在薄壁镇xx大酒店将孙xx、孙xx、孙xx打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袁x、和xx、冀xx、和xx、齐xx、张xx等人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X镇xx大酒店无故谩骂该酒店厨师孙xx,并与孙xx、孙xx、孙xx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袁x等人到xx大酒店,对孙xx、孙xx、孙xx进行殴打,致孙xx右上臂及右背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致孙xx头皮裂伤、左上臂及左背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致孙xx轻微伤。2009年6月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袁x、齐xx、和xx、张xx、和xx、冀xx证言,被害人孙xx、孙xx、孙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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