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姚某为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泉独任审判。同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欠原告猪肉等货款x元并承诺于同月底偿付。如不偿付,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之后,被告未偿付原告货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0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欠原告猪肉等货款计x元并承诺于同月底偿付。如不偿付,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之后,被告未偿付原告货款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姚某货款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姚某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剑萍
审判员梁志泉
代理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周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