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某告田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但被告2009年拖欠租金2000元,2010年租金经数十次催要未果,仍欠房租x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共计x元,故依法提起诉某,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田某辩称,2009年7月与原告多次到韶馨苑售楼处交涉,最后原告在拿到我预先支付的2万元租金和1000元玻璃门押金后,才与售楼方签好购房协议,领取房屋钥匙。原告和我于7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在签订协议前后,我多次提出暖气是否能通,原告一直承诺一定通,因此在签协议时提出租金的2000元做为押金。2009年10月下旬,原告的爱人到店索要2000元租金,我问他这暖气到时是否能通,他说不知道,我说只要通暖气,这2000元给你,他说他去韶馨苑问一下,以后再没回音。2010年9月3日以前我多次与原告协商终止本协议,但原告一拖再拖。由于原告的失信,造成我冬季停止营业,损失惨重。原告应赔偿我违约金x元和经济损失x元及退还玻璃门押金1000元共计x元,同时终止房屋租赁协议。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8日协议一份。
被告田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8日协议一份;2、2009年6月5日收到条一份;3、2009年7月8日收到条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庭审中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韶馨苑AX号门面房一间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三年,从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第一年房租x元,第二年、第三年房租为x元。第一年签协议时房租缴清,第二年、第三年提前一个月之内房租缴清,其中约定,甲方负责暖气开口费用,保证水、电、暖通,电为照明用电。因当时韶馨苑小区配套设施还没全部安装到位,后协议补充:暖气后期安装费用若甲方装,按期装到位,若乙方装,安装费用顶下年房租,后暖气一直未安装。2010年9月,原告李某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为由,诉某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调解,2010年11月29日,原告代理人赵百路领回韶馨苑AX号门面房钥匙,租赁合同解除。
另查:2009年6月5日,原告李某收被告田某门面房押金1000元。2009年7月8日,原告李某收被告田某交租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田某在合同签订后租用原告房屋,应当承担房屋租赁费用,但原告在协议中约定,保证水、电、暖通的承诺,从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暖气一直未安装,因此原告所诉某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应当支付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所租的房屋租赁费用8000元,亦应支付2009年度所欠原告房租2000元,扣除门面房押金1000元,被告田某应当支付2009年所欠原告房租100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租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0元,被告田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