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
被告梁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系被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9日向被告梁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梁某甲的代理人梁某乙、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生育长子朱某,2000年生育次子朱某。两人因感情不和,无法同居生活。现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梁某甲辩称,长子朱某一直由我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每人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打小孩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居关系。1999年11月生育长子朱某,2000年11月生育次子朱某,现长子朱某由被告梁某甲抚养,次子朱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从2004年秋季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在同居期间所生二子,长子朱某由被告抚养,次子朱某由原告抚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的现有生活环境为宜,即长子继续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长子朱某由被告梁某甲抚养,次子朱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