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X),男,1985年7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9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余某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余某某、“小俊”在光山县东城紫金休闲会所一楼大厅跳舞时,无故用啤酒瓶将曹某的男友蒋某砸伤致其昏迷住院。经法医鉴定,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蒋某经济损失x元,蒋某请求对吴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曹某、张某丙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王清展等人在光山县X街“济南烧烤”店吃烧烤。被害人谢某某也带两名女士在该店吃烧烤。期间,王清展如厕,后谢某某所带女士中有一人也想如厕,当得知厕所内有人时,谢某某仍上前踢厕所门,引起两人相互争吵厮打,从烧烤店里间打到门口,被告人吴某甲上前帮打,双方用啤酒瓶、椅子等物互殴。吴某甲、王清展将谢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及王清展的亲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谢某某请求对吴某甲、王清展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清展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吴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王清展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实施主要伤害行为,被告人余某某积极参与,作用虽次于吴某甲,但也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二人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吴某甲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可减轻吴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吴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原羁押23日已折抵刑期);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