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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甲,系原告杨某某长子。

原告张某乙,系原告杨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5月29日向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8年7月7日、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代理人李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10月9日原告方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杨某某的丈夫张述森因腹部疼痛,于2007年12月份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胃溃疡,并让张回家静养三个月再作手术。2008年3月16日,张述森再次经被告诊断为胃溃疡。2008年3月17日住院治疗,再查仍诊断为胃溃疡。第二天被告给张述森做手术过程中,竟告知原告方,张述森患的是胃癌。手术后,张的身体极度虚弱,也无法转其它医院治疗。2008年4月26日张述森病故。原告方认为,被告作为专门的医疗机构,没有尽到最完善的注意义务,将张述森患的胃癌错误地诊断为胃溃疡,并进行手术,存在较为严重的医疗过错。由于被告的误诊而延误了患者及时的治疗时机,致使张的寿命大大缩短。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抚慰金等合计x.40元。

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在为患者张述森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依据被告为张述森做胃镜,没有诊断出胃癌,就存有过错,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科学的依据来证明,做胃镜的结论是必然,准确率是100%,只要存在着比率,就存在过错。2、我院在为张述森的诊疗过程中,是严格地按照操作程序进行的,也不存在过错。3、本案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我院在对张述森的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不存在误诊和延误治疗,张述森的死亡与我院的诊疗过程为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各1份;2、淮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与张述森之间的关系。第二组证据是淮滨县公安局期思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于证明张述森于2008年4月26日病故。第三组证据是张述森在被告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29页。第四组证据是张述森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4564.9元。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信阳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鉴定。2008年12月1日信阳市医学会作出了信阳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2月14日原告杨某某的丈夫,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父亲张述森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胃镜及病理检查诊断为胃溃疡,建议治疗后复查。2008年3月16日,张述森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电子胃镜及刷片病理检查,见少数细胞重度核异质,未找到典型癌细胞,诊断结论为胃溃疡。2008年3月17日,张述森住院治疗,术前诊断为胃溃疡。2008年3月18日被告对张述森施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为胃溃疡恶变,广泛肝脏及腹腔转移。遂终止手术,依次关腹。出院诊断为晚期胃癌。张述森于2008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564.9元。2008年4月26日张述森死亡。后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不足之处:1、医方在术前的“手术同意书”中未明确指出患者胃溃疡恶变的可能;2、术前医方缺乏其他的辅助检查;3、术后未能将转移病灶切取活检。

本院认为,原告的家人张述森因腹部疼痛,到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三十五天后死亡。本案经被告申请信阳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在对张述森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但胃癌是患者张述森死亡的原因。该病是目前医学科学技术难以防范及预测其发展的一种疾病,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以下方面(一)1、医疗费4564.9元;2、死亡赔偿金x.4元(3851.6元/年×19年);3、丧葬费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合计x.8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款由原告方自负。(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精神抚慰金各1000元,合计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4564.9元、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5元,合计x.8元的30%即x.84元,余款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二、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精神抚慰金各1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x.8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被告淮滨县人民医院承担1100元,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尤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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