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安阳市安钢大道王某口村附近,将骑车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击倒,抢走女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4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白金戒指一个及杨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房某某在明知是王某某抢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伙同王某某将诺基亚手机以50元销赃,留下白金戒指自用,并冒充杨某某到银行企图取走被害人银行卡里的钱财,被守候在银行里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的挎包价值130元,白金戒指价值400元。银行卡、挎包等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房某某明知是王某某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被告人房某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