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三皇侯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某新田路X号。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霞,山西启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X路X号。
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山西师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郑某某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段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山西三皇侯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司)、马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翼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和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根、被告段某某、同时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侯马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霞、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郑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12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中州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侯马某司所有的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上的乘座人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在本次事故中,二原告无过错,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过错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追加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和人保财险翼城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x.24元、误工费9791.96元、护理费x.2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65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68元;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4385.02元、误工费1889.76元、护理费19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8881.4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和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程某某、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州公司、段某某、王某某、侯马某司、马某某、郭某某赔偿。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除该公司赔偿外,应由被告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应先由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
被告段某某、王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平安财险公司。
被告侯马某司辩称,该公司的晋x号货车在人保财
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书,马某某是实际经营人,民事责任应由马某某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侯马某司。
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人分别起诉,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法定限额,在交强险之外,按照被保险人侯马某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X路X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座人原告程某某、郑某某和案外人陈某秀、杨小岭、万荣宽、赵亚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2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过错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程某某、郑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程某某受伤后,先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9日转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5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诊断:头外伤、右2、9肋骨折、肺挫伤、右肩颈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理疗,对症处理;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程某某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89.69元,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674.55元,伤残鉴定时在安阳地区医院检查费960元,合计x.24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程某某住院期间在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行购药支出180元,未提供医嘱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程某某伤情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9月9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程某某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程某某系安阳桦炜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提供与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证明其2010年1、2、3月份平均月工资为1707.88元,误工时间要求计算172天。原告程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郑某贺、程某军护理,二人均系安阳桦炜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郑某贺2010年1、2、3月份平均月工资为1437.48元,程某军2010年1、2、3月份平均月工资为1504.52元,护理时间要求郑某贺计算142天,程某军计算59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侯马某司和人保财险翼城公司认为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误工时间证明有瑕疵,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计算54天。
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385.02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标准要求按河南省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9.37元/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程某云护理,程某云系安阳桦炜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提供与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证明其2010年1、2、3月份平均月工资为1235.5元,计41.18元/天,原告郑某某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要求计算48天,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出具误工和护理时间的证明或意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误工费为629.92元(16日×39.37/日)、护理费为658.88元(16×41.18元/日)。原告郑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0元/日确定为160元。以上费用共计5953.82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定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段某某是实际营运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x和x,保险期间2010年2月7日0时起至2011年2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山西三皇侯马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是实际营运人,双方签定了车辆经营合同书,该车在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和x,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3日24时止和自2009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经营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客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程某某、郑某某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郭某某负次要过错责任,王某某是被告段某某雇用的司机,郭某某是被告马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段某某和马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营运人,故应由被告段某某对原告程某某、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以本院确认的x.24元为准;对于原告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受伤时间(2010年4月13日)至定残前日(2010年9月8日)和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1707.88元/月)确定为8425.64元(148日×56.93元/日);对于原告程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53日,护理人员郑某贺工资收入(1437.48元/月),程某军工资收入(1504.52元/月),确定护理费为5197.5元[(1437.48元+1504.52元)/30日×53日],出院后由郑某贺1人护理,护理一个月,确定护理费为1437.48元(1个月×1437.48元/月),护理费共计6634.98元,原告程某某主张按二人护理郑某贺计算142日、程某军计算59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程某某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按1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530元(53日×10元/日);对于原告程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0元/日确定为530元(53日×10元/日),其要求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程某某诉请的交通费365元,提供的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程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24元,其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程某某诉请的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800元;对于原告程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1元。原告郑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以本院确认的医疗费4385.02、误工费629.92、护理费658.88元、交通费12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5953.82元为准。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陈某秀、杨小玲、万荣宽、赵亚兰也已提起诉讼[本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本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本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故本院在处理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时应按六人的费用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x元,本院根据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x.24元、郑某某医疗费4545.02元,另案的陈某秀医疗费3540.38元、杨小岭医疗费4224.25元、万荣宽医疗费3026.77元、赵亚兰医疗费2251.79元,按医疗费比例确定此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某某医疗费为5027.7元(约数)[x元×x.24元÷(x.24+4545.02+3540.38+4224.25+3026.77+2251.79)],郑某某医疗费为1284.9元(约数)[x元×4545.02元÷(x.24+4545.02+3540.38+4224.25+3026.77+2251.79)];对于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原告程某某在此赔偿限额内赔偿款合计x.86元(含误工费8425.64元、护理费6634.9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郑某某赔偿款合计1408.8(含误工费629.92、护理费658.88元、交通费120元),另一案中陈某秀琴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款合计750.82元、杨小岭赔偿款合计859.2元、万荣宽赔偿款合计1696.33元、赵亚兰赔偿款合计1989.76元,六人合计赔偿款未超出x元,故本院对原告程某某、郑某某的此赔偿款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共应支付原告程某某赔偿款x.56元、郑某某2693.7,余款x.54元、3260.12元的30%即4066.96元、978.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晋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共计x.52元、郑某某共计3671.74元。其余70%的赔偿责任计款原告程某某9489.58元、郑某某2282.0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郑某某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已向原告程某某、郑某某支付的医疗费9304.7元,履行时应予以扣除。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给付原告程某某赔偿款x.52元、郑某某赔偿款3671.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程某某赔偿款9489.58元、郑某某赔偿款2282.08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通过法院履行完毕,被告段某某已向原告程某某、郑某某支付的医疗费9304.7元,在履行或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5元,由原告程某某、郑某某负担负担37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2857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