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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寿某某与被上诉人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景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滑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滑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份,原告寿某某在被告滑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做钢筋工,12月29日原告在做工时被崩起的钢筋头轧伤右眼。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3月12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20日被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1日被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向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滑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元。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1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324.15元被告已经支付。另查明,2007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18元。原告受伤前在工地工作时,日工资为30元,无节假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医疗费单据、滑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安阳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寿某某在被告滑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做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应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七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二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十六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18元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2月×9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2月×91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6月×918元/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酌定支付1600元,伙食补助费酌定按每天15元计算即1110元(74天×15元/天),误工费按十二个月每天30元计算为x元,护理费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每天30元计算为222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滑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寿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等x元。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原告寿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滑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5元。

宣判后,寿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向劳动局提起仲裁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所以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适用2007年度标准显然错误。上诉人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次手术费、义眼安装费,而一审对此却未进行审理和判决。上诉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受伤之日至定残期间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滑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07年12月因工受伤,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3月12日住院治疗以后,就再也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已终止了劳动关系,一审依照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依据标准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书面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书面申请,故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次手术费、义眼安装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仲裁委、一审时均未提供医院开具的停工留薪证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受伤之日至定残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上诉人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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