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10时2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瑞达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车沿瑞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只愿承担合理部分。2、其承认因其闯红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1500元误工费,但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0时2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瑞达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车沿瑞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9月4日至同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77.1元。经该院诊断,1、原告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2、皮肤擦伤,3、右下肺占位,4、糖尿病。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承认因其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并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00元,在案票据仅为4577.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000元,其仅提供郑州汇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但庭审中,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5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6077.1元,应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六千零七十七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一百元,原告王某某负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