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13时许,蔡望(已判刑)在长沙市雨花区×大酒店因开房押金问题与该店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害人肖××、龙××闻讯后赶到酒店,因协调未果,蔡望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徐某、“华仔”(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铁棍赶至现场并一同对被害人肖××、龙××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肢体多发性骨折、神经肌健栓上及多处裂伤,其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龙××右上臂挫伤,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肖××、龙××的陈述,证人蔡望、贺××、陈××、谭××、谭×、龙×、章×的证言,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宾客住客登记表及收款收据,蔡望对被告人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肖××、龙××进行辨认的笔录,被告人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及现场图,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的(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了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