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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某村,现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某号楼。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系第三人职员。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崇明县X镇江南大道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河南x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分别到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因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要求第三人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及身份信息的事实;

2、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

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牌号为河南x农用运输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现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后需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

5、上海市崇明县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复印件、救护车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各1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6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上海市宝山区合作医疗保险基金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复印件1份、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伤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5,935元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零售行业的事实;

7、交通费单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209元的事实;

8、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9、代理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原、被告于2010年1月9日就交强险外的赔偿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9日就交强险外的赔偿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第三人人寿保险某某支公司述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5时30分许,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江南大道东西向机动车道的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大道里程碑4公里600米附近,与同方向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河南x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到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本次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需休息132天,护理104天,营养104天。

再查明,牌号为河南x农用运输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

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物损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单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5,9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800元(132天即4.4个月,每月2,0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市从事零售行业,结合该行业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司法鉴定书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至鉴定前一日(即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共计102天,即3.4个月;行内固定拆除术的休息时间为1个月,以上共计4.4个月,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8,8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160元(104天,每天40元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原告伤后需营养的时间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原告营养104天的营养费为3,12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240元(104天,每天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结合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原告伤后需营养的时间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护理104天的护理费为4,68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结合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10、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并提供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7,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河南x农用运输车车况不符合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牌号为河南x农用运输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52,278元。不足部分,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表示物损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不作处理。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52,27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三、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4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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