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郎新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财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延萍、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郎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葛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甲涛于199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陈某甲涛系再婚)。1991年陈某甲涛购买洛阳耐火材料集团公司家属区西X-X-X-X室房屋一套。后因被继承人陈某甲涛有病,将上述房屋调换为X-X-X-1-X室。该房原户名为陈某甲涛,由其夫妻双方居住。陈某甲涛因病于2000年5月27日死亡。2000年6月1日,被告葛某将上述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坐落为涧西区X路X号X-X-X室。另查明,陈某甲涛因病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经陈某甲涛之父陈某甲胜在单位报销x.84元,被告葛某因此款归属与陈某甲胜发生争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款应由陈某甲胜返还给被告葛某。判决后陈某甲胜死亡,现该款由原告陈某甲保管。还查明,陈某甲涛的母亲王润兰于2003年死亡,其父陈某甲胜于2009年2月7日死亡。又查明,原告陈某甲系陈某甲涛前妻所生之子。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与陈某甲涛系姐弟、兄妹和弟兄关系。再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涧西区X路X号X-X-X室(原洛阳耐火材料集团公司家属区西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0.97平方米,房改时购买价为7428元。现市场评估价值为x元。目前由被告葛某居住。被告葛某拒绝签收《房地产估价报告》,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评估报告的质证和申请重新评估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被继承人陈某甲涛的遗产继承纠纷。被告葛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甲涛原系夫妻关系,陈某甲涛死亡时的洛阳市X区X路X号X-X-X室(原为洛阳耐火材料集团公司家属区西X-X-X-X室)房屋属陈某甲涛婚前财产。被告葛某主张系其与陈某甲涛婚后购买并分期付款,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按其婚后共同财产处理,不予采信。依照原审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应由陈某甲胜返还(现在原告陈某甲处)给被告葛某的医疗费x.84元,被告葛某辩解该款为其对外借款,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应认定为葛某与陈某甲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葛某辩解陈某甲涛因欠外债没有遗产,证据不足,其依据录音资料主张陈某甲胜生前遗嘱放弃继承陈某甲涛遗产,因该录音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不予认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作为陈某甲涛遗产的该房屋价款和医疗费x.84元扣除属于被告葛某二分之一后剩余x.42元应为被继承人陈某甲涛之遗产。陈某甲涛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葛某、陈某甲涛之子陈某甲及陈某甲涛的父亲陈某甲胜、母亲王润兰。上述继承人对前述遗产应均额分配。其中,因陈某甲涛死亡即继承开始后,上述继承人均未明确放弃继承权,故至本诉开始,陈某甲涛的遗产尚未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并实际分割,后因继承人陈某甲胜、王润兰相继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子女即原告陈某甲、陈某甲和陈某乙均额转继承。被告葛某以陈某甲胜2008年2月1日的谈话录音内容视为其放弃了继承权,因此否认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转继承权,因该物证并未实际提交法庭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认定陈某甲胜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证据不足,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又因上述遗产中涧西区X路X号X-X-X室(原洛阳耐火材料集团公司家属区X-X-X室)房屋已在被告葛某名下并为其唯一住所,故该房屋应留予被告葛某所有,被告葛某应按上述房屋估价扣除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后支付原告陈某甲和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应继承的相应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市X区X路X号X-X-X室(原洛阳耐火材料集团公司家属区西X-X-X-X室)房屋归被告葛某所有。二、被告葛某对洛阳市X区X路X号X-X-X室(原洛阳耐火材料集团公司家属区西X-X-X-X室)房屋价款x元,扣除自己所得四分之一份额x.5元后,将余款支付原告陈某甲x.5元、支付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x元。三、原告陈某甲将其持有的被告葛某、陈某甲涛共有的医疗费x.84元、付给属被告葛某所有的二分之一即x.42元,其余x.42元作为陈某甲涛的遗产,分给被告葛某四分之一即6933.86元,付给原告陈某甲6933.86元,其余x.7元归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案件受理费12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承担200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1200元。
葛某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洛阳市X区X路X号X-X-X室房产属于葛某与陈某甲涛婚后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为陈某甲涛婚前财产并予以分割实属错误,应予纠正。涧西区X路X号X-X-X-X室房产1990年竣工,1991年交第一批房款4457元(其中3500元由陈某甲涛父亲赠予);第二批房款985元缴纳时间为1993年3月5日;第三批房款2994元缴纳时间1999年3月22日,其中陈某甲涛公积金抵房款2950元,交现金44元;此后2000年元月因陈某甲涛有病将房屋调换为X-X-X室,葛某于2000年5月8日又补缴房款2426元,同时缴款3770元,此房款为陈某甲涛工龄20年、葛某工龄22年购房工龄补贴;葛某与陈某甲涛1992年4月27日结婚,绝大多数购房款都是在葛某与陈某甲涛婚后缴纳的,因此,争议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属于陈某甲涛婚前个人财产并予以分割实属错误,应予纠正。2、本案涉及医疗费x.84元属于借款,不应作为遗产分割。陈某甲涛与葛某单位效益一直不好,婚后二人工资收入维持基本生活和支付购房款以外,婚后又给其父亲缴纳房款5900元,添置家用电器录像机3000元、买电视4500元、摩托车8200元、装电话2500元,二人为生育看病到西安、北某、山西看病花费1万多元,根本没有任何存款。为了给陈某甲涛治病葛某向葛某军和其父母借款11万元,其中能够报销的医疗费x.84元,没有报销的自费药以及去北某看病、取药的住宿费、交通费、治疗期间的营养费等等高达5万多元。葛某1998年下岗工资仅100多元,1998年10月陈某甲涛有病休息工资仅200多元,二人根本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11万元的借款至今没有能力偿还。陈某甲涛在患病治疗期间,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全部由葛某借款支付,被上诉人现在反而分割借来的医疗费,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部分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取得的1991年公司集资购房的部分材料,包括该公司1991年12月26日收职工交集资建房款凭证、陈某甲涛当日缴款收据、集资职工姓名及房款金额表、陈某甲涛参加工作登记表、洛阳耐火材料厂洛耐发行政字(91)X号、X号文件,显示:陈某甲涛1980年12月27日参加工作,1991年单位进行集资建房,文件规定凡一年两次付清房款者,按房款总额优惠20%,工龄每满一年补贴50元;陈某甲涛总价款7428元,优惠20%后为5942元,减去工龄优惠后为5442元,首次付款4457元,第二次付款985元。葛某未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陈某甲涛第一次缴款无异议,但第二次是93年3月5日缴款985元,第三次是99年3月22日缴款2994元,第四次调整房屋后在2000年5月8日补缴2426元,这一次是将陈某甲涛、葛某的工龄折合进去后的数额,其中葛某的工龄算了22年,陈某甲涛算了20年,折合了3770元,前几次缴费的发票在开最后一次总票时已经交了。被上诉人对葛某所说缴款情况表示不清楚。
2、本案所涉X-X-X室房屋双方认可调换时间为2000年,该房2002年办理房产证,该房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中显示的该房计价面积金额为x元。
3、二审庭审中,葛某申请证人葛某军、孙某、张秀、董笑慧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甲涛住院期间葛某的哥哥葛某军及其公司人员多次到医院送钱。被上诉人对证人所说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陈某甲涛的遗产继承纠纷,具体包括陈某甲涛死亡后报销的医疗费x.84元及经评估后价值x元的一套房产两部分。关于医疗费,葛某主张系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甲涛生前与葛某之兄葛某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葛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该款作为遗产分配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洛阳市X区X路X号X-X-X室房产,系由X-X-X-X室房产调换而来,原X-X-X-X室房产的房款部分在葛某与陈某甲涛婚前由陈某甲涛缴纳,部分在二人婚后缴纳,X-X-X室房产是二人结婚8年后调换的房屋,调换后又缴纳了一些房款,故该房应认定为葛某与陈某甲涛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陈某甲涛去世后,该房价值的一半应属于葛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遗产分配,根据房产评估价值及继承人情况,葛某应分得该房产价值中的x.25元,陈某甲应分得其中的8921.25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三人应分得x.5元。原审法院将该房产判归葛某所有,葛某应将房屋价值中的x.75元支付给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葛某对洛阳市X区X路X号X-X-X室(原洛阳耐火材料集团公司家属区西X-X-X-X室)房屋价款x元,扣除自己所有的一半x元及在陈某甲涛遗产中应得四分之一份额8921.25元后,将余款支付陈某甲8921.25元、支付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三人x.5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2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200元,由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2000元,由葛某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720元,由葛某负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葛某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