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薛建国、朱某某,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某某,男,51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郜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国、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彩钢瓦顶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与材料标准施工,技术也未达到安装要求,致使搭建的房顶棚使用不到一年倒塌,造成机器设备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给原告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拾万余元。事发后,原告及时与被告数次联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到现场。原告找到被告门市,经协商,2009年11月21日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如未按协议履行,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郜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达成活动房加工订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龙兴内衣工业园北排X-X号后院彩钢瓦顶棚。因被告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致使彩钢瓦顶棚倒塌。经协商,2009年11月21日,双方就原告彭某某所受损失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郜某某夫妻一次给付彭某某叁万元现金,郜某某分三次付清,第一次首付一万元,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前,下欠贰万元于2009年12月21日前全部结清;协议履行后,彭某某再发生任何损失与郜某某无关,郜某某不按协议履行,自愿给付彭某某违约金叁千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郜某某未履行该赔偿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活动房加工订货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照片23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郜某某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致彩钢瓦顶棚倒塌,给原告彭某某造成损失,被告郜某某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赔偿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x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