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赫某、曹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赫某、曹某是夫妻关系,我与赫某、曹某是甥舅关系。2001年8月我购买北京市X区X路×房屋一套,当时与赫某、曹某约定由我承担全部房款,请赫某、曹某以赫某名义帮助我办理购房、贷款等手续。协议签订后,我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其后我一直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至今(还款期至2021年9月21日期满)。我多次要求赫某、曹某按照协议书约定将房屋所有权无偿变更为我,但赫某、曹某置事实与亲情于不顾,拒不履行协议书的义务,拒绝向我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意图将仅是暂时登记在其名下、其分文未出的房屋出售。我认为赫某、曹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更违反了诚实信用等原则。现起诉要求赫某与曹某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北京市X区X路×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我;诉讼费由赫某、曹某承担。
赫某、曹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首先,郑某提交法庭的协议书是伪造的,因为我方从来没有见过这份协议,更不可能在协议上签字。另外,当时郑某正在加拿大留学,不可能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郑某有父母、有很多亲属,根本没有必要借用我方的名义购房。另外,我方在北京做生意,打拼多年,有能力购房,根本没有必要借用郑某的钱来买房。其次,即使不谈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书的内容中很多条款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例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银行贷款要求实名制,如果郑某以我方名义购房,那么向银行提交的信息就是虚假的,系通过合法手段达到其非法目的。另外第三条也是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应属无效。第四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因此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应该属无效。我方认为产权纠纷不是独立的法律关系,通常是有效买卖的从关系。基本程序应该是持双方认可的有效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本案中郑某所称的协议时间是2001年,而房管部门公示的日期是2002年,即2002年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赫某名下的行为,是一种公示的行为。依据物权法,该公示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应该都具有约束力。经过通过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向赫某颁发某房产证,郑某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形式来撤销该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属于所有权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郑某所称借赫某名义购房,再通过诉讼手段意图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从贷款通则、房地产管理法的行政管理方面来看,郑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因为贷款应该提供真实的信息,郑某是避开了银行和房管部门的审查,违反了相关规定。如果支持郑某的诉求,将助长炒房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此外,该协议的基本构成要件是非法的,协议签署时郑某刚刚大学毕业,因此赫某、曹某不可能向其借款200多万,签署日期郑某正在国外留学,而赫某从未签署过上述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之母与赫某系同母异父之姐弟。赫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郑某向法院提交协议书一份,甲方郑某,乙方赫某、曹某,内容为:“甲方出全资人民币(略)元购买北京市X区X路×住宅一套(以下简称本住宅),建筑面积267.02平方米,单价9215元,房屋总价(略)元,双方同意暂时使用乙方赫某的名字作为业主办理购房、贷款和产权等手续,为便于日后将房产权无偿变更和转让回甲方,经协商,双方自愿同意以下条款:1、乙方向甲借款(略)元购买本住宅,业主和产权等暂用赫某姓名办理。2、甲方可以在甲方认定的任何时候和任何地点,要求乙方和对本住宅有处置权的任何人无条件和无偿地将本住宅转让回甲方,乙方和对本住宅有处置权的任何人必须在收到甲方要求转让回本住宅产权的通知后三日内按甲方要求开始办理产权转让回甲方的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转让回甲方。一旦转让回甲方的产权贷款等各项手续办妥,乙方向甲方所借(略)元款项视为已还清。3、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甲方以外的任何人转让或抵押本住宅。4、本住宅作为乙方向甲方还款(略)元的抵押物,如甲方在任何时候要求乙方无偿和无条件地转让回甲方本住宅产权,而乙方和对本住宅有处置权的任何人拒绝转让,则本住宅作为抵押物立即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和决定本住宅的归属。5、双方自愿平等地签署以上协议条款,自签字之日生效。”对于该协议书,赫某、曹某不予认可,均表示“赫某、曹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内容如下:“1、检材2001年8月3日《协议书》是否为原件;2、检材2001年8月3日《协议书》上的‘赫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赫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3、检材2001年8月3日《协议书》上的‘曹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曹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经法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如下结论:“1、检材2001年8月3日《协议书》是原件;2、检材2001年8月3日《协议书》上的‘赫某’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上的赫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无法做出明确结论意见;3、检材2001年8月3日《协议书》上的‘曹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曹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赫某交纳鉴定费15000元。对该鉴定结论,赫某、曹某不予认可。
郑某向法院出具借款人为赫某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件、各类缴费发某及收据原件以及转账凭证,以证明按揭贷款系由其出资偿还。对上述证据,赫某、曹某不予认可,表示款项系由赫某交纳,分期还款系由赫某偿还,且即使郑某保有这些票据,也不能说明房款系由郑某交纳,且部分票据的交款时间早于购房时间。郑某申请证人邝某出庭作证,邝某证明其系代郑某向赫某名下账户还款,有的是通过现金存入,有的是转账形式,偿还款项的性质为房屋贷款。赫某、曹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邝某是郑某父亲所开办公司的工作人员。赫某和曹某申请赫某云(与郑某之母陈香荣系同母异父的姐妹,与赫某系同父同母的姐妹)出庭作证,赫某云表示2001年购房时,赫某签了个协议,郑某的母亲陈某将房款交给赫某,让其购房,并在发某纠纷后,陈某还对其及母亲说本案争诉的房屋是赫某所有的。郑某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郑某向法院出具公证书一份,系证人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的前夫娄某于2001年5月以我的名字购买北京市X区X路×房子,并向开发某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交了定金2万元、首付款480589元、代收的印花税1230元、契某98424元、大修基金49212元、手续费1500元,共计650955元。后因个人原因我们不想买了,郑某(郑某之父)想为其子郑某购买这处房产,我们就转给了郑某购买。因郑某当时不在国内,我和郑某的父亲郑某一起办理的变更手续,他们用的是一个叫赫某的名字,郑某说是他们家的亲戚,凡是开发某能再重新再开票据的,开发某就按赫某的名字重新给郑某开了发某。代收的印花税、契某、大修基金、手续费等开发某不能重新给开发某,我就将交纳这些款项时原来开给我的发某(付款人是我:王某)交给了郑某。购房时要交的其它费用如法律服务费、保险费等都是郑某昂代郑某交的,用的也是赫某的名字……。”赫某与曹某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002年7月,本案争诉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赫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本案争诉房屋,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将本案争诉房屋查封,郑某交纳保全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某、收据、银行存款转账凭证、存折、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系郑某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是否由赫某、曹某签署。根据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检材2001年8月3日《协议书》上的‘曹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曹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曹某签名系其个人所签,故法院认定协议书上曹某的签名真实。关于赫某的签名,因鉴定结论为“检材2001年8月3日《协议书》上的‘赫某’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上的赫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无法做出明确结论意见”,是否为赫某签名,因现有样本不能得出明确结论,故法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加以认证。首先根据郑某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及交款发某、票据,相互印证了该款项系由郑某出资,而非赫某出资,另郑某向赫某户名存款或转账的凭证,亦是存入赫某办理房屋贷款的账户内存款,即为偿还争诉房屋贷款的款项,赫某表示该款项系其自行偿还,却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虽赫某的签名未经鉴定机关明确做出结论,但赫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赫某的账户内每月均有款项汇入,赫某亦未表示异议,符合协议的约定,故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定赫某对协议书的内容知晓,并履行了协议内容,该协议对郑某及赫某、曹某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郑某要求赫某、曹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赫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郑某办理北京市X区X路×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郑某名下。
原审法院判决后,赫某、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要求过户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郑某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谓“协议书”上签名非赫某、曹某所签,鉴定结论有误,赫某、曹某提出重新鉴定却未获批准。同时鉴定书无法确认赫某的笔迹。因此,该“协议书”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未核查所谓“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及诉争房屋的购买情况。赫某、曹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过户与郑某无法律依据。
郑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赫某、曹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赫某、曹某主张协议书上签名非其所签。而依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郑某所提交的协议书上曹某的签名系曹某个人所签。郑某提交的公证书及交款发某、银行存款转账凭证等证据亦相互印证了购房款项系由郑某出资,而非赫某出资。故虽赫某的签名未经鉴定机关明确做出结论,但赫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赫某的账户内每月均有款项汇入,赫某亦未表示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赫某对协议书的内容知晓,并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该协议对郑某及赫某、曹某均有约束力并无不当。郑某要求赫某、曹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赫某、曹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赫某、曹某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赫某、曹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赫某、曹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赫某、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