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刚与被告李红波、章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蔡甸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辉、被告李红波、被告章某飞的委托代理人袁昌群,被告蔡甸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刚诉称,2011年8月6日14时,被告李江波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轿车,在104国道国家电网蔡甸电力公司三新公司门前倒车驶入非机动车车道时,遇被告章某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沿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轿车车身右后角与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相撞,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李江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某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江波为鄂x号轿车在被告蔡甸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请求被告李江波、章某飞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627.89元,被告蔡甸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等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江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章某飞负次要责任,原告章某刚不负责任的事实。
3、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为十级伤残及伤后治疗的情况。
4、原告章某刚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
5、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前期医疗费共计56706.89元的事实。
6、法医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用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个体户,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为生活来源,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8、医院陪护协议书及陪护收据复印件二张,以证明原告已垫付2011年8月7日至8月11日共5天的护理费的事实。
9、交通费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用去交通费的事实。
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11、残疾辅助器具复印件收据三张,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用去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的事实。
被告李江波辩称,交通事故属是事实,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违规行驶,原告其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李江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和急救、出诊费等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江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8935.95元及其他费用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被告章某飞辩称,我对事实无异议。
被告章某飞未提供证据。
被告蔡甸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
被告蔡甸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4时,被告李江波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轿车,在104国道武汉市X区国家电网蔡甸电力公司三新公司门前倒车驶入非机动车车道时,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章某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章某刚及女儿章某沿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其轿车车身右后角与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相撞,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3日(共计28天),共用去检查费330.8元,医疗费56376.09元。被告李江波在事故发生时支付抢救费等1742.8元,并支付医疗费38935.95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脑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1年12月1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98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休息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0日。2011年8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江波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没能做到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该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李江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某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小,章某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李江波在蔡甸财保公司为其所有鄂x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1年4月28日始至2012年4月27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波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而倒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章某刚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章某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913.69元,其中医疗费58449.69元、后期医疗费9800元、住院生活助费15元X28天=420元、护理费75天x/365元=4022元、残疾赔偿金16058元X20年X10%=32116元、误工费143天x/365元=4486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过高,依本案实情支持20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无加强营养医嘱等依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承运人的损害,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李江波在被告蔡甸财保公司为其所有鄂x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蔡甸财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40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522元,共计53544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江波及章某飞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江波向原告已支付的费用40678.75元应予以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章某刚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913.6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3544元,余款59369.69元,由被告李江波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41558.8元,扣减被告李江波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40678.75元,余款880元由被告李江波赔付予原告;由被告章某飞承担30%的责任计人民币17810.9元,赔付予原告。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章某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李江波承担318元,被告章某飞负担136元(原告章某刚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李江波、章某飞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利军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