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甲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一直与父母同住北辛安特钢宿舍X号,婚后因房屋狭小无法居住,1993年年底特钢分房后我与父母一同搬至石景山西井特钢宿舍X号共同居住,入住时房屋由我出资装某。1995年年底房屋改革,我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由于当时父亲是特钢职工,按照当时特钢分房规定,房屋应当由我父母出资购买,但是,我的父母想让我合理取得房屋的产权,于是决定由我出资购房,但是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的名下。当时我的父母、哥某和姐姐都认可是我出资购房,认可房屋归我所有。我为了出资购房曾四处找朋友借钱,于1995年12月28日首次缴款8892.1元,1996年2月28日第三次缴款18488.71元,2002年4月22日最后全部交清7303.23元,三次共计缴款34784.04元。我在出资购房之后,曾一直想找机会将父亲名下属于自己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此房屋房产证某至父亲去世后才办理签发,并由郭某丙扣留至今。我母亲于2011年9月去世,母亲去世之前,郭某丙恶意主导母亲立遗嘱将涉案房产赠与郭某乙,现郭某乙居住在涉案房屋中。郭某丙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对北京市X区西井特钢宿舍X号房屋的所有权;2、判令郭某乙搬出涉案房屋;3、判令郭某丙向我返还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某;4、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郭某丙、郭某乙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郭某丙是特钢人员,诉争房屋系特钢分给郭某丙的房,郭某丙没要就给了父亲,现诉争房屋写的是父亲的名字。郭某甲对装某没有出资。关于房产问题,郭某甲从未提起。郭某甲陈述四处借款不是事实。诉争房屋是父母的,不同意房屋归郭某甲所有。郭某乙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不同意搬出。
郭某丁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房子是父亲的名字,房产证某父亲去世后下来的,是母亲领的,认可是父母的财产。母亲去世之前有一个遗嘱,说房子是老人的共同财产。我听母亲说,诉争房屋装某都是母亲出的钱。认可房屋所有权是父母的,不同意郭某甲所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戊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与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系母子关系,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郭某丙与郭某乙系父子关系。郭某戊于2009年12月29去世,杨某于2011年9月25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X区西井特钢宿舍X房屋(诉争房屋)现登记在郭某凤名下,该房屋产权证某记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系郭某戊从单位首钢特钢公司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
郭某甲提供首钢特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以证某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称郭某甲只是代缴购房款,郭某甲不是实际购买人。郭某甲提供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的遗嘱一份,以证某父母将诉争房屋分给了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
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提供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的遗嘱及遗嘱见证某议,郭某甲对该证某的真实性及效力存有异议。
另查明:郭某乙现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该房产权证某郭某丙持有。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就诉争房屋遗产继承问题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所有权证、首钢特钢公有住宅楼房缴款书、死亡证某、证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陈述意见等证某资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甲请求权的基础能否成立,关键在于是否有充分证某证某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某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某。不动产权属证某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某证某登记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原系郭某戊从单位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且后登记在郭某戊的名下。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郭某戊应为该房屋的合法登记权利人。因出资人对购房出资形成的债权关系与不动产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所形成的物权关系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即使郭某甲对诉争房屋出资关系为真,但现有证某不足以证某郭某甲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关于郭某甲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及要求郭某乙腾退房屋、郭某丙返还所有权证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又,因继承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郭某甲以遗嘱要求确认所有权的主张,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判令郭某乙搬出涉案房屋,判令郭某丙返还其房屋产权证某,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涉案房屋于1993年分得入住时是由其出资装某,1996年其再婚时对房屋进行了再次装某,之后一直居住。1995年房屋改革,其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是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当时父母、哥某、姐姐都认可是上诉人出资购房,认可房屋归其所有;其为购买房屋也多次借债,房屋购得后,父亲一直想找机会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是因为产权证某直到父亲去世才签发,现在由郭某丙扣留。一审法院判决没有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出资情况,父母亲让其出资购买,就是要这套房子归其所有。涉案房产系因为郭某丙原因才迟迟没有取得,致使其权利没有在父母在世时实现。郭某乙系2010年1月左右才借住在涉案房屋,并非由郭某乙居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房产虽然登记在父亲名下,但是法院应当根据房屋出资、装某及长期居住的事实,确认其对房屋的权利。
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认可郭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系郭某戊从单位购买的房改房,登记于郭某戊名下,没有证某证某存在登记错误,即使郭某甲所述对涉案房屋出资、装某、居住状况属实,也不能据此认为郭某甲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郭某甲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正确。进而,对郭某甲要求判令郭某乙搬出涉案房屋并判令郭某丙向其返还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某的诉求法院也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郭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郭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