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陶化店。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袁瑜勃,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展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谐展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和谐展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子毅、被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xx从2008年11月3日开始到和谐展业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周xx等人要求与和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谐展业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下发通知,暂停了周xx等人的工作。周xx于2009年11月17日到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要求和谐展业公司为其交纳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金,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发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一、和谐展业公司向周xx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x元,二、和谐展业公司向周xx支付2009年10月份的工资1500元,三、和谐展业公司为周xx交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谐展业公司不服此仲裁,诉于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审法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按照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和谐展业公司提交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公司工资表,但该公司只提交了公司部分工资表。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谐展业公司应当全面提交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公司工资表,但通过对和谐展业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公司工资表与李建堂、程育峰工资存折比对,和谐展业公司所提交的公司工资表,并不是公司全部工资表,和谐展业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周xx从2008年11月3日开始到和谐展业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周xx从2008年11月3日开始到和谐展业公司处上班,至2009年10月,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和谐展业公司应当向周xx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x元。和谐展业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下发通知,暂停了周xx等人的工作。周xx于2009年11月17日到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和谐展业公司应当向周xx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谐展业公司应当向周xx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周xx要求和谐展业公司为其交纳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金,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和谐展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周xx每月二倍的工资x元。二、和谐展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周xx经济补偿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和谐展业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和谐展业公司、周xx各承担5元。
和谐展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和谐展业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公司工资表与李建堂、程育峰工资存折比对,和谐展业公司所提交的公司工资表,并不是公司全部工资表,和谐展业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认定错误。李建堂、程育峰工资存折是2009年11月以后的,当然与2009年11月以前的工资会有所不同,且李建堂、程育峰本人2009年11月之前是否在和谐展业公司工作,及所干工作是否与周xx相同,周xx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按2009年7月和谐展业公司与周xx建立劳动关系和月工资700元向周xx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周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周xx从2008年11月开始到和谐展业公司上班,至2009年10月,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和谐展业公司依法应向周xx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关于工资数额,一审依据与周xx同单位的劳动者的证言及其工资存折、周xx本人的工资存折等证据确定其月工资数额为1500元并无不当。和谐展业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