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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和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战友。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迄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自2009年农历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某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条也是我写的。我没还钱是因为我现在没钱。

经审理查明:截至2008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倪某某还欠原告何某某人民币x元,并给何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此后,倪某某即再没偿还过借款本息。为追回借款本息,何某某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之间在法律上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何某某是贷款人,倪某某是借款人,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分别是贷款人支付贷款和借款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本案中,贷款人何某某已经向借款人倪某某支付了借款,而借款人倪某某却未能履行其及时偿还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倪某某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其欠原告何某某的借款人民币x元,并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农历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的利率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顺军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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