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刘某某在武陟县原老纸厂包有工程,他和我口头协商让我给他工地上的一座楼房上盖板。上盖板钱共1300元,被告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并承诺等一段时间就给我钱。2007年,我找被告要钱,被告说到2008年给我。到2008年被告又说2009年给我,被告一年推一年迟迟不给。我找县中心社会法庭为此事调解,被告还是不愿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还清欠款1300元整。2、诉讼费和邮递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条一份。2、马XX、王XX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3、马XX、王XX证言,以证明欠款事实以及一直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的工地上盖板,因上盖板被告共欠原告1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3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予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