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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佐藤自动识别系统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刘英,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佐藤自动识别系统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忠,上海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与被告佐藤自动识别系统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与委托代理人周××和刘英律师,被告佐藤自动识别系统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与王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1、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至被告处从事人事工作,同日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26日(其中试用期为两个月),但被告突然于2008年8月6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合同中对录用条件并未约定,原告也并无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由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对外服务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而安徽省合肥市公积金的缴纳比例存在5%-20%的浮动,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缴费比例,原告为此曾咨询外服公司有关公积金的缴费比例,并无擅自通知外服公司提高公积金缴费比例的行为。同时,原告作为人事经理安排下属参与审计并无不当;就被告因故不能及时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节,原告已经向部分员工进行解释和沟通,员工并未提出意见;并无与上级领导工作不协调的事实。现被告所述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成立,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自2008年8月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15,000元计算)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缴纳自2008年8月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

被告佐藤自动识别系统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试用期间,利用其人事经理的职务便利,未经被告批准,擅自通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调高自己的公积金缴费比例,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同时,原告未直接参与被告的审计工作,未正确处理好上、下级的工作关系;在被告因故未及时为外地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未及时向上述员工解释和沟通,被告遂于2008年8月6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已经通过员工手册、邮件等各种方式告知了原告录用条件,原告在试用期间的行为证明其不具备应有的职业道德、协调能力和难以胜任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费用,故要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试用期间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1)SI高级人事经理与北京精英才智国际管理顾问公司的电子邮件;(2)SI总经理、被告副总经理的电子邮件;(3)被告的《员工手册》;(4)北京精英才智国际管理顾问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书邮件与被告支付该公司的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系通过猎头公司招聘原告,且对人事经理岗位有明确要求,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告知原告人事经理岗位的录用条件。

2、(1)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书面反馈报告与邮件;(2)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七部的书面证明;(3)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七部员工胡晓春的证人证言;(4)被告副总经理杨×的工作记录。以证明2008年7月31日原告未经被告批准私自以电邮形式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胡晓春为其调整公积金缴纳基数的事实。

3、(1)试用期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SI高管与原告进行视频会议的录音资料;(3)SI高级人事经理在2008年8月8日向公司高级管理层作出的周报告。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过了严格的法律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2(1)(24至33页)、3(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至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试用期为两个月;原告担任人事经理,试用期间的税前月工资为13,500元,转正后调整为15,000元。200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试用期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告知原告因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双方于2008年8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原告领取工资至2008年8月6日。同年1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自2008年8月7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自2008年8月7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的工资(按每月15,000元标准支付)及25%的赔偿金(按每月3,750元计算);3、补缴2008年8月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2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管辖原因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6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安徽人,被告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转委托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对外服务公司代为原告缴纳公积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具有职业道德。现根据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对被告所述原告擅自通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调高其公积金缴费比例一节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人事经理,其上述行为不符合人事经理应有的职业素养,其在试用期间的行为应当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被告在试用期间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尚有其它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08年8月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要求与被告佐藤自动识别系统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15,000元计算)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08年8月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范雅萍

代理审判员万俐俐

书记员蒋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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