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斯马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1800塔兰斯加拿大公路多尔法,魁北克,x。
法定代表人罗杰•里奇蒙-史密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媛媛,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斯马特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马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媛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斯马特有限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近似。两商标共存在冷某装置和机器与制冷、冷某设备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斯马特有限公司援引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斯马特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x”是取自于原告斯马特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的特定部分。原告斯马特有限公司的“x”商标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它是原告斯马特有限公司区别其他公司的标志,此商标对原告公司非常重要;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首先,从文字组成上看,申请商标有“D”,而且,这个字母很显著。其次从呼叫上,申请商标是大写字母,是不能拼出语言的只能以一个个英文字母呼叫,而引证商标是英文单词是可以呼叫为“斯玛尔
特”的读某的,两个商标发音肯定不相同。再次,从含义上看,两个商标也完全不同,申请商标是无含义字母,而引证商标的含义为“痛苦”等,形容词含义为“精明的”、“漂亮的”等;三、其他商标与申请商标相同情形仍获得注册;四、原告斯马特有限公司的“x”商标在加拿大已经获得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由斯马特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冷某装置和机器、冷某设备和装置、液体冷某装置、冷某、制冷某器、制冰机和设备、空气冷某装置、空气调节设备。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x号“x”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广州市X区先马电子厂,申请日期为1995年6月26日,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17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制冷、冷某设备、空调设备等。
引证商标
2009年10月12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斯马特有限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母“x”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x”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共同使用在冷某装置和机器与制冷、冷某设备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注册具有属地主义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核准注册,不能成为在我国获得核准注册的理由。同时,商标注册具有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斯马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斯马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马特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