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白某与被告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借据。当时约定借用10天,但10天满后,被告又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再借用20天,并承诺按1分2厘支付利息。2011年2月份被告还了4万元,剩余x元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款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10年5月7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x元。原告以此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7日被告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借据。2011年2月份被告还了原告4万元,剩余x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2010年5月7日被告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2月份被告还了原告4万元,剩余x元未偿还。因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十一万七千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