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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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之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略)。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W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闸北区W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某某,……。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闸北区W委员会(以下简称W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第三人W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经查明,成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8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第三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W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0年3月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刘某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A路B号,迁至X路Y弄Z号a室、X路Y弄Z号b室;2、申请人(即第三人W委)应根据沪价商[2002]X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备移装费等费用及停产、停业补偿费7880元。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安置房的公示价及送达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W委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的相关文书。

2、2010年2月26日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审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某致意见。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作出裁决,并向原告户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书。

4、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许延字(2009)第xx号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A路B号房屋列入第三人W委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作出裁决。

5、(92)闸法民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列入拆迁范围的A路B号西面一上一下两间房屋属原告所有。

6、勘丈表,证明经上海ZF测绘有限公司测绘,A路B号西面一层房屋建筑面积19.7平方米,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9.09平方米。

7、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A路B号西面房屋居住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非居住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两份评估报告均向原告户有效送达。

8、户口簿,证明A路B号西面房屋原告户在册户口登记为五人,即户主刘某某、彭某某、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9、委托书,证明刘某某委托王某与动迁公司协商拆迁事宜。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A路B号西面房屋内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U杂货店,经营者为第三人成某某。

11、四份谈话记录(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5日、2009年12月3日、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0日),证明第三人W委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某致意见。

12、三份看房单,证明第三人W委向原告户提供三套安置房屋供选择,但原告户拒绝看房。

13、沪房地南字(2009)第##号、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供应协议、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房源清单、公示照片,证明第三人W委对拆迁裁决中的两套安置房屋X路Y弄Z号a室、Z号b室房屋有支配权。

14、两套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单、两份致委托方函,证明以2007年9月29日为评估时点,两套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117.85元、7327.19元,以2009年6月13日为评估时点,两套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595元、7828元。从有利于原告户的利益,被告在计算安置房屋房款时,采用了单价较低的评估报告。

15、两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两套安置房屋产权原登记在上海JG房产有限公司的名下,2010年7月30日已申请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拆迁实施单位上海L有限公司名下,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已受理该申请。

(二)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X号、[2004]X号、[2005]X号、闸府规范[2006]X号文。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是本市A路B号西面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在册户籍五人,其中在册人员彭某某之妻、儿二人户籍虽不在A路B号西面房屋内,但应当作为安置人口。原告于1984年开始在A路B号房屋经营水果生意,后出租给他人使用直至拆迁,而第三人成某某并未在该处经营。因原告已年迈,习惯在闸北区生活,第三人W委提供的安置房屋太远,要求安置“P十期”的房屋。由于被告未依法作出裁决,故要求撤销被告闸北区房管局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字号营业执照,证明至1992年12月31日原告在A路B号房屋经营水果生意。

2、房屋租赁治安责任委托书、房屋租赁治安责任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将A路B号西面房屋出租给他人。

3、房屋租赁税催缴通知、住房出租(经营)纳税须知、活期存折内页,证明原告将A路B号西面房屋出租,承租人将租金存入原告的存折账户。

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丈夫王某于1977年5月29日死亡。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A路B号西面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登记册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1平方米,阁楼X.9平方米,后原告对该房进行了改建,拆迁中,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38.79平方米。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三人W委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经审查作出了闸房管拆裁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W委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并提出,其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时,原告户并未提出将彭某某之妻、子作为安置人口。

第三人成某某述称,由于原告在拆迁安置补偿上的不合理要求,使其无法与第三人W委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严重影响了自己的权益。被告进行裁决也是无奈之举,同意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册人员彭某某的妻子和儿子符合引进条件,应作为安置人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第三人成某某并未在A路B号西面房屋内经营;对被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1992年,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5没有异议。

第三人W委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成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被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自1999年起在A路B号西面房屋内从事个体经营;对证据4、5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被告的执法程序,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依据批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6,证明A路B号西面房屋权属人为原告,经实际丈量确认建筑面积为38.79平方米,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A路B号西面房屋经有资质的单位评估,确定了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的单价,评估报告已有效送达,该证据系计算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A路B号西面房屋内在册户籍登记的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原告委托其子王某与第三人W委协商拆迁事宜,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A路B号西面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第三人成某某,经营部位的拆迁补偿可以按照非居面积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第三人W委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拆迁事宜,但均未果,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第三人W委向原告户送达三份看房单,原告虽未签收,但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W委向原告户提供房源的事实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第三人W委对两套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三人W委有权支配使用安置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11、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第三人W委以2007年9月29日和2009年6月13日为评估时点,分别对两套安置房屋进行了评估,被告裁决时,从有利于原告户的角度,采用评估单价较低的评估报告并计算安置房屋的价值,该证据系被告拆迁裁决的事实依据,原告、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12、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安置房屋已经申请转移至拆迁实施单位名下,房屋产权清晰,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13、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真实,但该证据在A路B号西面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前已经失效,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14、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A路B号西面房屋在列入拆迁范围前出租和收取租金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15、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明A路B号西面房屋的权属和面积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本市A路B号西面房屋的权利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闸xxxx号。根据房地产登记册记载,房屋建筑面积11平方米,阁楼面积9.9平方米。该房屋一层为非居住,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第三人成某某。该房屋内在册户口登记为一户五人,即户主刘某某、子王某甲、媳成某某、外孙子彭某某、孙女王某乙。

2009年6月5日,第三人W委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A路B号西面房屋被列入该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经上海ZF测绘有限公司现场勘丈,A路B号西面房屋一层建筑面积19.7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19.09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A路B号西面房屋居住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x元,非居住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x元,评估报告由原告委托的儿子王某和第三人成某某签收。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W委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并提供三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某议。第三人W委于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日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和安置房屋公示价。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Y弄Z号a室、Z号b室,建筑面积均为83.8平方米。该两套房屋由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07年9月29日为时点进行评估,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117.85元、7327.19元;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又以2009年6月13日为时点进行评估,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595元、7828元。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召集原告户与第三人W委进行调解,未果。被告采用2007年9月29日为评估时点的较低评估单价来计算安置房屋的价款,并于2010年3月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W委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A路B号西面房屋拆迁的主体资格。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W委与原告户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协商未达成某议,第三人W委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原告户和第三人W委进行调解审理,因拆迁双方未达成某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A路B号西面房屋勘丈面积为38.79平方米,对此,原告、第三人成某某均予以认可。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成某某均无异议的非居住和居住房屋的评估单价计算拆迁补偿款数额,并在计算安置房屋的价值时,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采用拆迁许可证核发前较低的评估单价计算并安置原告,并无不当。安置房屋X路Y弄Z号a室、Z号b室产权已申请转移登记至拆迁实施单位名下,房屋产权清晰,虽然申请房屋产权转移在作出裁决后,但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W委在与原告户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供X路房屋安置原告户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以“P十期”房屋进行裁决安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彭某某之妻、子应作为安置人口的主张,原告户在其与第三人W委多次协商以及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过程中并未提及,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彭某某之妻、子符合安置条件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名下的营业执照,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已经失效,现有效的营业执照登记在第三人成某某名下,被告已经以非居住房屋的评估单价计算并对原告户进行了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3月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王某晖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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