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54岁。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2009年到2010年12月底偿还完毕。但2010年12月底已过,被告仍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至2010年12月底全部还完。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对于其向原告刘某的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现金拾万元整(x),2006年买车用予(豫)x。2009年至2010年12月底全部还完。2009年至2010年中间换电话通知刘某一声。”还款期限过后,因被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