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劲松.
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尚劲松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劲松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月6日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并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双方经常生气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抚养两个子女,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劲松与被告赵某某于1992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尚楠楠(外出打工),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尚萧柯(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虽然偶尔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并未举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尚劲松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振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