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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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唐某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至22日,被告人唐某在新化县X镇天华宾馆等地先后贩某毒品4次,共计贩某1.057克冰毒和0.0967克麻古。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情节严重,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蔡玉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没有进行交易,不能认定为贩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至22日,被告人唐某在新化县X镇天华宾馆等地先后贩某毒品4次,共计贩某1.057克冰毒和0.0967克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6日左右,被告人唐某在新化县X镇天华宾馆前贩某0.1克冰毒给邓某,得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⑴、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抓获经过,证明新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贩某嫌疑人肖某反映的情况,于2011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在上梅镇X路自由空间门口将唐某抓获。⑶、辨认笔录,经邓某辩认,编号为03的照片上的人(唐某)是贩某冰毒给他的人。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进行尿液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反应。⑸、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蔡玉春与邓某用手机联系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证实2011年4月10日左右,他在唐某手中购买了100元钱约0.1克冰毒。3、被告人唐某供述,供述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他在上梅镇天华宾馆前将0.1克冰毒卖给邓某,他得了100元钱。

2、2011年4月12日左右,被告人唐某在新化县X镇天华宾馆前贩某0.1克冰毒给邓某,得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邓某证实2011年4月16日左右,他在唐某手中购买了100元钱约0.1克冰毒。3、被告人唐某供述,供述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在上梅镇天华宾馆前将0.1克冰毒卖给邓某,他得了100元钱。

3、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唐某在新化县X镇天华宾馆前贩某0.1克冰毒给邓某,得毒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邓某证实2011年4月20日下午,他在唐某手中购买了100元钱约0.1克冰毒。3、被告人唐某供述,供述2011年4月20日,他在上梅镇天华宾馆前将0.1克冰毒卖给邓某,他得了100元钱。

4、2011年4月22日16时许,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化县X镇X路自由空间门口将正在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唐某抓获,当场缴获其身上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麻古疑似物一粒。经鉴定:冰毒疑似物净重0.757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096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肖某证实2011年4月22日下午,他打唐某手机,称要购买1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当唐某来到约定地点上梅镇X路自由空间门口时,唐某被他带来的公安民警抓获。3、被告人唐某供述,供述2011年4月22日,他一个叫“阿伟”的朋友打他的手机,讲要买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当他来到约定地点上梅镇X路自由空间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生活在一个特殊家庭,父亲早逝,母亲服刑,读到小学六年级因家庭原因便辍学,过早走入社会,家庭管教不到位,文化水平较低,辨别是非能力差,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丙胺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没有进行交易,不能认定为贩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与肖某已经谈好交易,并已来到交易地点,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可以认定为既遂,应以犯罪论处,辩护人辩称不能认定为贩某的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文化水平较低,辨别是非能力差,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对未成年犯罪,本院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梅松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佘国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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