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某、张某、邓某某、黄某、陈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曼生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胡曦、人民陪审员罗某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利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正春、被告黄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被告张某、邓某某、黄某、陈某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符合贷款的条件,在与被告张某、邓某某、黄某、陈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权证后,向被告谭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借款借据,约定贷款于2009年12月26日偿还。贷款到期某,被告谭某除偿还了4万元的利息,余款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5.135万元,并对被告张某、邓某某、黄某、陈某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某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种类为抵押借款。
2、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邓某某、黄某、陈某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对该5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及还款情况。
被告谭某辨称: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是事实,但是债务的实际承受人是邓某阳、马鹏军;第二,被告张某、邓某某、黄某、陈某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谭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邓某阳、马鹏军三方签订了协议,50万元贷款已交与邓某阳、马鹏军使用,且马鹏军提供了房屋做担保,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邓某某辩称:50万元贷款借给了邓某阳,会督促邓某阳偿还其中的20万元。
被告黄某、陈某辩称:这笔贷款不是我们经手借的,谭某也没有把钱交给我们,马鹏军是被谭某设套的。虽然从法律上说抵押权成立,但是不合情不合理,我家四代都住在这个房屋里面,我们需要居住、生存,我希望谭某能偿还50万元的贷款,且他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某、邓某某、黄某、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1份,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谭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万元,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谭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某为一年,月利率为10.5‰,借款种类为抵押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邓某某、黄某、陈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四被告所有的X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略)和(略))对上述50万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谭某于2009年12月2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的利息,其后,仅偿还利息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及下差利息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谭某向原告贷款,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谭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种类、期某、金额、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谭某辨称“债务的实际承受人是邓某阳、马鹏军”,仅表明被告谭某擅自改变了贷款的用途,并不影响被告依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谭某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某、邓某某、黄某、陈某亦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物权担保,该抵押合同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且在被告张某、邓某某、黄某、陈某的房屋产权证上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被告张某、邓某某辩称“贷款借给了邓某阳”、被告黄某、陈某辩称“贷款未经手”和“被告谭某有偿还能力”并不免除四被告以其房屋为被告谭某的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责任。如被告谭某未履行上述到期某务,原告对被告张某、邓某某、黄某、陈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已偿还的利息x元应予品除)
二、被告谭某如逾期某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原告对被告张某、邓某某、黄某、陈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被告谭某、张某、邓某某、黄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某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杨曼生
代理审判员胡曦
人民陪审员罗某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利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某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某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荒某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