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镥海、顾某某,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龙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昌,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一、查封杨甲、杨乙、杨丙共有的位于本市X路甲-乙号全幢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黄某(2004)第x号];二、冻结被告上海华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6,0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2008年9月2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上海华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85,646元;二、上海华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人民币3,616,274.04元自2006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人民币669,371.96元,自2007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华龙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人民币465,596.4元;四、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华龙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五、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上海华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二、变更(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华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99,991元;三、变更(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华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人民币3,230,619.04元自2006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669,371.96元,自2007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二审终审,判决上海华龙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对于浙江双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保全措施所提供的担保物,可以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杨甲、杨乙、杨丙共有的位于本市X路甲-乙号全幢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黄某(2004)第x号]的查封。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邬海蓉
代理审判员成皿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