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要求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蔡某某,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月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因此不予公开”,原告认为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是个人隐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提供机场北通道张江段蔡某华(户)的房屋和货币安置的详细情况和相关合同,即张江镇X村四灶南王家宅X号的资料给原告。
原告朱某甲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证明动迁款的发放是政府重点要公开的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3、三林村配套商品房(A、B、C)块动迁基地居民安置情况公示表,证明三林地块的安置情况系公开的。4、蔡某华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蔡某华户系假裁决。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故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证明原告通过政府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按照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答复,请被告公开机场北通道项目中蔡某华(户)的房屋和货币安置的详细情况和相关合同。蔡某华(户)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四灶南王家宅X号。2、浦建委信延答告(2010)X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延期至2010年3月9日前作出答复。3、浦建委信征拆告(2010)X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证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需征求权利人意见,蔡某华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4、浦建委信不予公告(2010)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挂号函收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本机关因此不予公开,并告知救济权利。5、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另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则认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应适用第十一条第(三)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隐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适用错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机场北通道项目中蔡某华(户)的房屋和货币安置的详细情况和相关合同,蔡某华(户)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四灶南王家宅X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0年2月12日答复原告,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延期至2010年3月9日前作出答复。因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10年2月20日向蔡某华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征询权利人蔡某华是否愿意公开的意见,因蔡某华的答复意见为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故被告于2010年3月1日作出浦建委信不予公告(2010)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书面答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本机关因此不予公开,同时被告将该书面答复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区建交委具有对其掌握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原告要求公开的系他人的房屋和货币安置详细情况,被告经审查认为涉及个人隐私,经征询权利人意见后,因权利人不同意提供,故被告答复原告不予公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公开蔡某华户的房屋和货币安置的详细情况和相关合同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玉麟
审判员陈琦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