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诉王某某、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鑫兴建材城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赵某某,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已死亡。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杭塑胶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王某某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鑫基高某综合楼项目部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工交付。2008年4月1日被告项目经理王某某和原告对账结算,确认王某某和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鑫基高某综合楼是由被告承建,承建的范围包括水电安装、土建,而土建就包括门窗安装,同时还证明王某某是被告公司的职工。

2、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该综合楼上的塑钢门窗是由原告安装的,也证明王某某代表被告综合楼项目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该对账单是王某某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而签字。

4、结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验收报告,证明被告鑫基高某综合楼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

5、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与郑州市鑫基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决算。

6、河南省郑州市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两张,证明被告直接向郑州鑫基置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且收款人处有王某某的签字。

被告东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安装合同和对账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符合相关的制作安装合同的要求,且个人不可能也无权代表公司签订这个数额大的对账单。王某某根本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只是听说其已死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郑州市鑫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高某综合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被告东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某某”签名,在该合同中王某某同时任项目副经理,该合同经州市建设委员会备案。2004年4月12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发包方郑州市鑫基置业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有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鑫基高某综合楼项目部印章。2004年6月6日,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鑫基项目部与原告郑杭塑胶公司签订塑胶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鑫基项目部所承建的郑州市鑫基置业有限公司鑫基商住楼安装塑钢窗。该安装合同由甲方王某某签字,并加盖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鑫基高某综合楼项目部印章,乙方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张梅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2008年4月1日,原告经与被告项目部王某某对账核对,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08年4月1日,需方(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鑫基高某综合楼项目部)尚欠供方(原告)塑钢窗款x元,于2009年6月底前付清。

另查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4年企业改制前名称为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已于2008年10月11日死亡。

庭后,经本院释明,被告申请对王某某上述对账单上的签名与2005年11月14日被告和郑州市鑫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王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本院技术部门以无检材原件为由退回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构工程验收报告、塑胶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对账单、协议书、派出所证明、质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鑫基项目部完成了门窗的制作安装,该项目部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该项目部系被告郑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临时性内设部门,该项目部对外所从事民事活动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现被告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王某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王某某不单是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而且还是被告东风建筑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从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来看,王某某系代表被告东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一方签字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王某某签字的行为足以认定系职务行为,虽然未加盖被告东风建筑公司印章,但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被告东风建筑公司申请笔迹鉴定,作为合同一方持有协议书原件且有义务提供检材原件而不提供导致无法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东风建筑公司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郑杭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燕辉(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