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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诉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的妻子),女,住(略)。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之母),女,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住(略)。

原告张某、徐某诉被告张某、吴某、张某、张某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吴某,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徐某诉称,涉案房屋于1980年、1985年、1987年分三次建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略)房屋析产。

被告张某、吴某、张某、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张某(1989年10月7日死亡)、黄某(1994年9月2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张某、张某、张某(1975年7月15日死亡)、张某。原告张某、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张某、张某。被告张某、吴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张某。1980年10月,由张某、黄某及原告张某、徐某、被告张某、张某共同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在(略)建造X幢二层楼房。1985年,由张某、黄某及原告张某、徐某、被告张某、张某共同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在上述房屋北面建造平房两间。1987年,在平房上加建二层房屋两间,2006年4月,由原告张某、徐某、被告张某、吴某、张某作为建房用地申请人补办了加层房屋的申请手续。2010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继承。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北面二层房屋二上二下,其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张某、吴某、张某共同共有;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张某所有;南面二层房屋X幢归原告张某、徐某共同共有。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各自房屋权利。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某、张某、张某、张某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中的继承权利。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放弃声明、庭审笔录各1份,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3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4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张某、黄某及原告张某、徐某、被告张某、吴某、张某、张某共有。张某、黄某死亡后,其遗产依法应由原告张某及案外人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继承。现张某、张某、张某、张某放弃涉案房屋中的继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地号川沙县X村某丘<某>)房屋中,其中北面二层房屋二上二下中的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张某、吴某、张某共同共有;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张某所有;南面二层房屋X幢归原告张某、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原告张某、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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