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草镇X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员工。
原告耿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除履行上述支付及补缴义务外,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就拖欠工资部分要求被告支付50%的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按历年缴费下限为原告缴纳1997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7年3月、9月、10月、2008年8月、9月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000元及50%补偿金1,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社会保险暂停结算告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被告XX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被告愿意支付。今年年初,被告的社会保险费账户被封存,所以不能缴纳。被告承诺将尽快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是征地工,已经下岗。被告效益不好,故2009年前有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但2009年起至今都已足额支付。被告不是恶意不支付工资,故不同意支付50%的补偿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员工。因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1997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拖欠的工资及50%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5日裁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并补缴2010年1月至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本院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原告1997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被告已缴纳,或已经行政处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并表示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因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请求金额的工资,故就相关事实,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现被告同意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主张50%补偿金(应为赔偿金),因该条款明确处理机关为劳动行政部门,故原告上述主张不属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原告1997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被告已为原告缴纳,或已由行政处理,故就原告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x年3月份、9月份、10月份、2008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2,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耿X补缴2010年1月份至7月份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6,953.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