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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杨某、仲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仲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某,男,住(略)。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某幢。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顾某诉被告杨某、仲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杨某,被告仲某的委托代理人仲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7年10月6日,被告杨某驾驶属被告仲某所有的牌号为沪D某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500元;原告顾某诉被告杨某、仲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15元、物损费500元、误工费32,000元(每月4,00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1,800元(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1,935元、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247.5元(19,398元×5年/4个子女)、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20元计算20天)、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计59,247.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仲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12元无医嘱,应予扣除。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物损认可250元、交通费认可3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9时46分,上海市X镇某某队某号,被告杨某驾驶属被告仲某所有的牌号为沪D某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医药费19,868.80元。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约定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员工即被告杨某为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入院录、出院录、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体育业统一发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2份,交通费发票10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7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杨某系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仲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时,被告杨某在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处工作,故被告杨某系职务行为,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需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物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715元中12元系无医嘱的外购药,应予扣除。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680元(960元/月×8个月)。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被抚养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8,330元;余款18,330元由被告杨某、仲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某祥;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1,5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7,771.80元中的8,000元;余款19,771.80元由被告杨某、仲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某;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250元;

四、被告杨某、仲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某祥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4,400元;

五,综上条款扣除由被告杨某支付的医药费19,868.80元,被告杨某、仲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顾某22,633元;

六、驳回原告顾某要求被告杨某、仲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4,247.5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元,减半收取299.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165元,被告杨某负担1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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