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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许、田安雨(二人已判)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高xx的“托普”牌手机一部、现金16元整、“黄某昌”牌香烟两半包等财物,经鉴定手机和香烟价值为3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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