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现年58岁,汉族。
被告郸城县X乡X村村委会。
负责人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国臣、被告郸城县X乡X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2月14日,6月14日分两向原告转借人民币8100元(此款系原告向别转借)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2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1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郸城县X乡X村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向刘某某分别两次借款共计81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2厘,分别出具“借条,杨某行政村交2000年夏季提留借刘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月息1.2%,赵某某,2001年6月X号”和“今欠到刘某某现金叁仟壹佰元整,月息1.2%(3100)元,赵某某,2001年2月X号,经孙乡长收款上交乡顶任务,杨某行政村,2008年元月14日”字样的借条及欠条两份。原告催要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所欠原告刘某某款项8100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在借条中没有说明是被告城郊乡X村向原告刘某某借的款项,也没有加盖杨某行政村村委会的公章,而两份借条上的借款均是个人签名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郸城县X乡X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1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1分2厘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伟
审判员曹子行
人民陪审员梁宋科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