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厂),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居民。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26日同居,1998年12月2挥。蠲ダs彤,2000年9月挥右∽蠲ダs震。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经常不顾家,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而被告却不履行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同居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26日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8年12月2簧。蠲ダs彤,于2000年9月簧右∽蠲ダs震,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二人曾于2006年12月29日达成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但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现其外出无音讯。同居前原告无个人财产。同居时在2006年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之前原告个人出资1万元定金后于2007年3月27日购买一套位于城关镇X路X路北X幢从东往西第三户复式楼房一幢。同居时二人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依法不受保护。其同居所生子女比照婚姻法规定处理。现被告无音讯,原、被告同居所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