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B02-x农用四轮车在本村村民万xx责任田里粉碎玉米秸时,不慎将杜xx部分身体绞碎,致其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刘某已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B02-x农用四轮车在本村村民万xx责任田里粉碎玉米秸时,未尽到注意事宜将本村村民杜xx部分身体绞碎,致其死亡。当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刘某已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四轮车粉碎玉米秸时因疏忽大意而将他人绞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