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系安阳市X区司法局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樊某某,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李某开车与原告相撞,经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住院花费6812.4元。被告李某交住院费2000元。其他费用不再承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60元、住院期间护某x元、交通费421.4元,共计x.8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不合理,要求赔偿费用太多,合理的赔,不合理的不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20时20分许在文明大道“网通三00九+0”号线杆处,被告李某驾某豫x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网通三00九+0”号线杆时与原告崔某由东向西步行时相撞,造成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无责任。
2011年4月2日原告住进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L1维体骨折”等内容。同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59天。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812.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崔某系安阳市X村委会工作人员,月工资920元。护某人员其女崔某清系安阳市申家岗中心小学员工,平均每月工资2215元。
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医疗费单据6张、村委会干部工资表一份、申家岗中心小学工资证明一份、驾某、行车证各一份、出租票据10张。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某车辆将原告崔某撞伤,经有关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合理计算产生如下费用:一、医疗费4812.4元(医疗费单据共计6812.4元,减去被告李某已支付2000元,为4812.4元);二、误工费4470元(原告每月920元,每月按30天计算,住院59天,出院90天计算,共计149天);三、护某6645元(护某人崔某清每月2215元,按三个月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59天,每天30元);五、营养费1180元(住院59天,每天20元);六、交通费100元(酌情计算出租车单据),以上一至六项共计合款x.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12.4元,共计776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崔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承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代理审判员雷扬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