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满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男。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xx,女。
原告满xx与被告李xx、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燕、向志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满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xx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李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满xx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欧xx系被告李xx之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欧xx未提出书面答辩,但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所借满xx的本金是4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欧xx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7日,被告李xx向原告满xx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满xx现金伍拾万元正,x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还清(提前还不限)。借款人李x年10月17日”,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xx借款一段时间后,原告满xx就联系不到被告李xx了,原告满xx还于2010年12月21日同其他债权人及朋友蒲x、李x等人到被告李xx、欧xx家中讨债,甚至还在被告家中住了一个晚上等被告李xx,但还是没见到被告李xx本人,催讨无果。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书证、证实双方身份及被告李xx与被告欧xx的夫妻关系等事实;
2、借条原件证实被告李xx向原告满xx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
3、证人蒲x、李x的当庭证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原告满xx寻找被告李xx索债及被告李xx现已无法联系了等事实。
被告李xx主张其2010年10月17日打借条时只得了原告45万元,仅仅提供了李xx进帐45万元的银行存单,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在对此存单质证时,原告称其还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李xx部分借款,具体借款数额应以借条所载50万元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欧xx系夫妻,被告李xx出具借条向原告满xx借款50万元,应视为被告李xx、欧xx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起诉时未到还款期限,但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提前还不限”,且之后原告满xx就联系不到被告李xx本人了,通过寻找也找不到被告李xx,已引起原告满xx对此债权的合理担心,故原告满xx请求判决被告李xx、欧xx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辩称其只拿到借款4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所欠原告债务认定为50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欧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满xx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满xx要求被告李xx、欧xx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xx、欧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李xx、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欧燕
审判员向志武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