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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钢化玻璃厂诉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钢化玻璃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钢化玻璃厂诉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钢化玻璃厂诉称,2009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一批钢化玻璃用于承接的装饰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待送货至被告施工工地后一次性结算。同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各种钢化玻璃,具体尺寸和规格由被告传真给原告。2009年11月11日,双方对加工款进行核对,总计人民币34,036.45元。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尚余33,000元未付,故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玻璃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09年11月11日仍结欠原告加工款34,036.45元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付款1,000元,故实际结欠原告33,036.45元;

2、玻璃加工规格样式图纸X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玻璃的具体型号及规格;

3、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0年5月20日,仍结欠原告玻璃加工款33,000元的事实。

4、送货清单X组,证明原告完成加工义务后将玻璃送至被告签收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某及提供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钢化玻璃厂加工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沈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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