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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原告漆XX诉被告黄XX、被告X市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

原告漆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社。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市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省X市郊区X办事处X村。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

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省X大道X段X号。

负责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原告漆XX诉被告黄XX、被告X市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货运公司”)、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原告漆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X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X保X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原告漆XX诉称,2010年9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黄XX驾驶X中型普通货车在X区X镇X社区X村X号旁水泥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在路东侧玩耍的张XX和张XX发生事故,致张XX受伤,张XX(系原告张XX、原告漆XX之子)死亡。现原告认为,因儿子张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另外被告黄XX自愿补偿两原告x.50元,合计人民币340,000元,其中被告黄XX已支付两原告46,000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XX、被告X货运公司赔偿两原告人民币294,000元;被告黄XX、X货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第三人X保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两原告损失,其同两原告曾达成过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有差距的话再由其补偿,另已支付原告方46,000元。

被告X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X中型普通货车与其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第三人X保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另外申请追加该车辆投保商业险的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事实依据或超过了国家相应标准。

被告X保X分公司辩称,被告黄XX驾驶的XX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他险种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因此,其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时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X货运公司)向第三人X保X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止;2、被告黄XX已支付两原告现金人民币46,000元;3、事故车X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X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X中型普通货车向第三人X保X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原告儿子张XX由于本次事故死亡,在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以上110,000赔偿限额,故第三人X保X分公司应当按该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货运公司作为事故车挂靠的登记车主,对事故车X中型普通货车的运营行驶负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被告黄XX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黄XX自愿补偿部分,则由被告黄XX自行予以支付给两原告。

至于两原告具体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按上海市目前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324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丧葬费,两原告主张计算21,3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两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儿子张XX死亡,必然造成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本案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XX自愿补偿19,125.50元部分,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据原告同被告黄XX之间的协议,结合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原告漆XX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6,480元、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21,394.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70,874.50元。由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210,874.50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愿补偿两原告人民币19,125.50元。

三、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被告黄XX已经支付两原告人民币46,000元)。

四、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五、被告X市X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XX上述第一项中的赔偿款(人民币210,874.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合计人民币3,142.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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