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高速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荣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447元。
2、2008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人民医院院内将被害人吴XX停放在医院院内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241元。
3、2008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伊情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娄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859元。
4、2008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人民医院院内将被害人温XX停放在医院院内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345元。
5、2008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博大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03元。
6、2008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大众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525元。
7、2008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博大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00元。
8、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卫校院内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医院院内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72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荣XX、吴XX、娄XX、温XX、陈XX、李XX、郭XX、王XX的陈述;证人焦XX、娄XX、彭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车钥匙、丁型锥等物证;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用户存根、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第四次、第八次没有其犯罪事实,自己没有在原阳县人民医院、卫校作案,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有异议的第二起、第四起、第八起犯罪事实,认为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高速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荣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后丢失。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447元。
2、2008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人民医院院内将被害人吴XX停放在医院院内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241元。
3、2008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伊情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娄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卖掉,卖价700元已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859元。
4、2008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人民医院院内将被害人温XX停放在医院院内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345元。
5、2008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博大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卖价620元,已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03元。
6、2008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大众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卖价900元,已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525元。
7、2008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博大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卖价250元,已挥霍。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00元。
8、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X镇卫校院内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医院院内的五羊125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72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2008年8月4日因盗窃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判前被羁押三个月零四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荣XX、吴XX、娄XX、温XX、陈XX、李XX、郭XX、王XX的陈述;3、证人焦XX、娄XX、彭XX等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摩托车钥匙、丁型锥等物证;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用户存根、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判审理期间,隐瞒多次盗窃事实,且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原罪与所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给广大人民群众造成很大损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第二起、第四起、第八起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及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在原判决前被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刑期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二千四百七十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