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司机,住西安市X区XX号楼。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XX公司职工,住西安市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其于2007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位于西安市X区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产以28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将房款全额给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将房产交与原告,原告居住至今。2009年12月29日该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予以办理。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该房屋是XX银行以成本价出售给职工的福利住房,双方买卖房屋时被告还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现单位主张其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违反了陕西省有关房改房管理规定及侵犯了单位的优先购买权,现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XX与被告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位于西安市X区XX街X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XX,房屋建筑面积104平方米,转让价格人民币28万元。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备注甲方XX房产现无房产证(原因是建行员工全产权,XX集某办理房产证)XX办下来XX应积极配合过户手续,费用由XX承担,从签定协议之日起XX收到房款(贰拾捌万元)时,双方不得反悔,如XX(甲方)悔约,应向XX(乙)赔偿全房款的5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XX银行将购房款28万汇入被告XX账户,XX出具收条一张。2007年10月15日,被告XX之妻XX、之子XX表示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该事宜。原告于房款付清后便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12月29日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书,2010年9月13日被告从单位领取该产权证书后该产权证书交与原告,产权证号:西安市X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117.19平方米,房屋性质:房改房。
另查,被告XX系XX公司职工,该单位于1998年开始集某建房,交纳集某款11万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XX公司(即建行陕西分公司)物业工程部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住房证明一份,称涉诉房屋为被告XX所有,单位保留优先回购权。双方称买卖时均不知单位有优先回购权,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才得知。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银行存取凭证、住房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某、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28万元购房款,入住房屋长达5年之久,虽然签署协议之时出卖方陈润德未取得所有权,然其已于2009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已具备了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原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单位对该房屋具有优先回购权一节,XX公司作为被告的工作单位及房屋管理单位,其对该住房有管理措施仅对内部职工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且物业工程部不能对外代表行使公司权利,单位也从未明确告知过职工对该处住房有优先回购权,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参照《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过户时产生的费用由原告XX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建利
审判员张文兵
代理审判员铁文静
二Ο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