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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X镇XX(以下简称XX)、第三人苏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包X。

被告重庆市X镇XX。

负责人淦XX财,社长。

第三人苏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包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X镇XX(以下简称XX)、第三人苏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包XX、委托代理人王X、徐X、被告XX的负责人淦XX、第三人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1997年9月7日,原告户主包XX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从1997年8月30日至2027年8月30日。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3年包XX和第三人苏XX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1.0022亩田地转包给苏XX,转包期限为1993年至2001年。2011年两江新区开发,该块土地被政府征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下发该块地的补偿款,被告均以苏XX也对此土地开发补偿款主张权利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与苏XX的转包关系早已终结,该笔补偿款应由原告领取。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下发土地开发补偿款4万元。

被告XX辩称:1993年包XX要退地给社里,由于地多人少,社里就组织将该地转包给苏XX。1997年第二次土地承包,包XX放弃其权利,且与苏XX签订的转包合同也没有到期,包XX没有管。社里第二轮承包时,这块地既不在包XX头上,也不在苏XX头上,属于集体所有。包XX的承包地是两份,也只有两口人,社里的分配方案是按照土地经营权证、直补卡和档案馆里的档案为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苏XX述称,包XX是在小女儿出嫁后退出讼争的这份地,当时地多人少,社里不让退,因苏XX的妻子新迁进来,就把这块地转包给苏XX,转包协议是社长和会计所写。2001年转包期满后苏XX不想再种,社里称该份地系苏XX妻子的承包地,要求我们继续耕种。这份地的农业税一直是苏XX在缴,种粮直补款也是苏XX在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原、被告讼争的土地补偿款判决支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系XX农户。1993年,包XX与同合作社的苏XX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承包地共计1.0022亩转包给苏XX,并写明从1993年9月1日至2001年止,长期转包,一份土地的一切负担由接包人承担。社长淦XX在转包合同上签名。1997年9月,XX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2011年11月,因两江新区征地开发,XX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确定了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现原告要求根据该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分得讼争1份土地的征地补偿款4万元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户人口为2人,但承包份数由3改为2,承包地面积也有改动。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标注面积亦有改动痕迹,并与承包合同上面积不一致。原、被告双方对改动原因各执已见。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农业税完税证、土地转包合同、XX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包XX在1993年与苏XX签订转包协议,将其承包地中的一份转包给苏XX。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重新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均有改动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转包期限届满后,原告亦未实际耕种该份土地及缴纳农业税等。故原告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要求按社里确定的分配方案分得该份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包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镛

审判员牟宏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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