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怀化九源特种锰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XXX(户籍地(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皮某某,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某审判员肖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若、人民陪审员杨青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原系怀化九源特种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公司”)职工,于2009年9月开始担任公司的出纳员,2010年10月升任公司副总经理,其妻王某丁接任公司出纳员,但因王某丁不懂业务,王某乙仍实际兼任该公司的出纳工作,负责公司的资金收付及印章、证照的保管等。
2010年10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王某乙为了能中奖牟利以及弥补之前因购买彩票的亏空,利用九源公司对其疏于监管以及其实际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挪用公司资金共373.5万元在怀化市中国体育彩票x、x两代销网点大量购买体育彩票。其中,挪用28笔共146万元在x代销点购买,挪用26笔共227.5万元在x代销点购买,期间因中奖所得的部分奖金均又被其重复投入购买体育彩票。
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因大量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已无法支付九源公司应付给中方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172万余元电费,遂外逃至株洲市。九源公司于同日通过银行查账发现公司资金严重不足后报案,中方县公安局民警于次日在株洲市星期八大酒店内将王某乙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中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两张卡号分别为(略)和(略)的中国农业银行世纪通宝卡,并将卡内剩余的九源公司资金共x.74元发还给该公司。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多次在株洲打电话给公司老总承认资金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多次挪用公司资金进行福彩投注,并承诺给其一段时间,一定将公司资金偿清。并且在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还部分赃款,给被害人减少了部分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属于自首和坦白;2、由于被告人王某乙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存在严重漏洞,且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款私存,公司老总明知被告人将公款存入其私人账户,非但不进行严格监管,而且不闻不问,以至于被告人在犯罪道路上越陷越深,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在具体量刑时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其犯罪所得全部给了国家的福利事业,没有用于个人挥霍和享用,与一般的挪用资金相比较而言,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物证:被告人王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彩票时所使用的卡号分别为(略)和(略)的中国农业银行世纪通宝卡两张,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任职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转账交易回单、交易明细表等书证,证人史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龙某某、刘某某、成某某、张某戊、向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多次在株洲打电话给公司老总承认资金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多次挪用公司资金进行福彩投注,并承诺给其一段时间,一定将公司资金偿清。并且在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还部分赃款,给被害人减少了部分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属于自首和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前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但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属于坦白,故本院对前述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由于被告人王某乙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存在严重漏洞,且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款私存,公司老总明知被告人将公款存入其私人账户,非但不进行严格监管,而且不闻不问,以至于被告人在犯罪道路上越陷越深,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在具体量刑时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前述辩护意见虽与客观事实相符,但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乙适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其犯罪所得全部给了国家的福利事业,没有用于个人挥霍和享用,与一般的挪用资金相比较而言,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前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大肆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用资金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挪用未退还的资金,应当退赔给被害单位。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乙退赔被害单位怀化九源特种锰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三百七十三万五千元。
(退赔损失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建华
审判员谷若
人民陪审员杨青山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岳求生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