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被告上海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原告上海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4日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收取原告6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承诺二个月后归还,但至期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
2、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60,000元现金支票(凭证)一张;
3、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4、上海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5、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商资料。
审理中,原告鉴于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故撤回了对其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上海中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吴淞路南部动迁房(高层)工程一标段9#、10#、15#、16#、2#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第六条载明,为了保证防水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确保质量达到验收规范要求,约定双方签字后,乙方应在当天向甲方交纳6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归还时间为二个月后一次性归还。合同签定后,甲方既没有将防水工程交乙方施工,也没有将收取的60,000元保证金予以返还,遂涉讼。
又查,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日开设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现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008年5月21日上海中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核准变更为上海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事后亦没有将收取的保证金予以返还,显有过错,原告要求上海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元,由被告上海中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永新
代理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