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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男。

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被告同事),女。

原告祁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培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自行相识相恋,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祁某某。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嗣后,双方因个性问题、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2000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过。2009年原告被确诊为癌症患者以来,原告一直由被告照顾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1992、1993年自行相识相恋,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祁某某。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

2000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2009年,原告被确诊为癌症患者以来,被告一直照顾着原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已培育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原告患病以来,被告始终关心照顾着原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未达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之可能。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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