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2000年10月31日,原告将5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当时存期一年,被告出具存单一份,存单编号x,账号为x,回家后,原告将存款一事遗忘。2009年11月齐礼闫村开始拆迁,原告在收拾处理家具时,找到该份存单,原告持存单找到被告取款时,被告先是说找不到该账号,后又说该存单已经被挂失,拒绝支付该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支付2000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存款利息114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举的证据有2000年10月31日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一份,金额为5000元。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1日,原告将5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存期一年,被告出具存单一份,存单编号为x,账号为x,到期息为112.5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拿该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存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存单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2000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存款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某某存款本金5000元、利息1141.3元,共计6141.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二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