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德普,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被告:李某戊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广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强、人民陪审员李某霖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四人无缘无故冲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拉到门口就打,被告四人把原告多次打倒在地,又用脚踢,最后甚至把原告的衣服撕烂。多亏同村X路过,把被告四人拦开,原告才得以脱身。原告被打伤后,先后到玉州区沙田卫生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共用去医疗费514.4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200元,被撕烂的衣服价值125元,合计经济损失859.4元;另外因被告四人无缘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时隔半年都无法从恐惧中走出来,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四人打伤原告后,被告李某乙已被玉林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分都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判决被告四人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9.4元;二、请判决被告四人共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处罚决定书和回执问话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被行政拘留罚款的事实;
2、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疾病证明书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及用去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在答辩期间无答辩。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四人无缘无故冲到原告李某甲家中,将原告李某甲拉到门口就打,被告四人把原告多次打倒在地,又用脚踢,最后甚至把原告的衣服撕烂。多亏同村X路过,把被告四人拦开,原告才得以脱身。原告被打伤后,先后到玉州区沙田卫生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共用去医疗费514.4元,交通费20元,合计经济损失534.4元。2008年8月28日,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给予被告李某贞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发生矛盾应互量互让,或到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不应采取争吵、打架的办法解决。被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四人是实施侵权行为人,属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提供了处罚决定书和回执问话笔录、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被撕烂衣服的价值,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明其价值,也未申请物价鉴定,依法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称由于四被告的欧打行为,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主张与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四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3条、第4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共同赔偿医疗费514.4元、交通费20元(共计534.4元)给原告李某甲。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广球
审判员黄某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霖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